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及时间用电。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5、擅自迁移、更变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电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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